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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志文犯挪用资金罪

[摘要]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志文,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2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3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

公诉机关新乡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志文,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2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3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4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文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文及其辩护人席顺国、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新乡市平原乡八里营村新村建设花费22万元向新乡市供电局市郊供电所报装一台200KVA变压器。因担心变压器贴费涨价八里营村决定再安装一台315KVA变压器,并于1996年12月4日、1996年12月9日分别以现金形式向新乡市电业局缴纳70000元和40250元的贴费,后因资金不足未施工安装。2004年5月,被告人崔志文利用担任新乡市平原乡八里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向新乡市供电局申请将原八里营村于1996年分两次交纳的变压器贴费共计110250元退回,并私自决定将应当退回的11025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控股开办的金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装250KVA变压器的安装费用, 后金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倒闭,变压器归崔志文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崔志文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志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志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崔志文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新乡市平原乡八里营村新村建设花费22万元向新乡市供电局市郊供电所报装一台200KVA变压器。因担心变压器贴费涨价八里营村决定再安装一台315KVA变压器,并于1996年12月4日、1996年12月9日分别以现金形式向新乡市电业局缴纳70000元和40250元的贴费,后因故未施工安装。2004年5月,被告人崔志文利用担任新乡市平原乡八里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向新乡市供电局申请将原八里营村于1996年分两次交纳的变压器贴费共计110250元退回,并私自决定将应当退回的11025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控股开办的金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装250KVA变压器的安装费用, 后金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倒闭,变压器归崔志文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崔志文退款110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志文的供述;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刘定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任职文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账凭证、退费申请、收款收据、租赁协议、高压用电申请、电费结算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文在担任新乡市平原乡八里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了个人利益,私自将原村里交纳的变压器贴费110250元,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志文犯挪用资金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志文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志文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志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才

                                                  审  判  员 范正阳

                                                  代理审判员 张子超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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